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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 (七)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星宜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27%計算(借款時為年息6.75%,原告起訴時為年息7.1%),如遲延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星宜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6年1月4日止,尚欠本金2,486,766元,除應一次清償,尚應給付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影本1紙、原告基準利率表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星宜公司與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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