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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漁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漁發有限公司(下稱漁發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28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9年 9月28日止,自94年10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4%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漁發公司於自96年 1月28日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漁發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6,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4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件、繳款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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