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千波服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波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千波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5年12月7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其餘約定則無變更。詎被告千波公司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93,63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