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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文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10月6 日起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85萬7 千2 百7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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