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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南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偕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6 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755%計算,嗣隨原告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之(被告於違約時之年利率合計為7.010%)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南陞企業有限公司停止營業或依法申請和解、宣告破產、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解散清算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南陞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9 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債務應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尚欠本金2,454,3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丁○○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3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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