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6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吉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吉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吉隆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75%浮動計息(遲延時借款年利率6.815%),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福吉隆公司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651,574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1,574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