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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7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揚數位創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凱揚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總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路8號,為本院轄區。又原告與被告丁○○、丙○○於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間至97年5月24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307%,第7個月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907%機動計算。嗣雙方於95年7月10日合意將上開借款期限延展至99年5月24日止,利息變更為原告基準利率加3.09%機動計算(逾期時年息7.69%)。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凱揚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2月24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凱揚公司、丁○○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又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凱揚公司、丁○○業已自認(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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