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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朱漢寶

  • 當事人
    丁○○春沺貿易有限公司大柜精機有限公司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9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春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柜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鎮豪針織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務人鎮豪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鎮豪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3之15地號土地上180坪鐵皮屋乙棟(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公司廠房使用,並以該建築物為原告利益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料於民國95年7月4日18 時5分,因鎮豪公司操作不當引起大火,致該建築物燒毀, 經第三人新光產物計算理賠金額為748,819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因經新光產物之人員口頭承認系爭建物保險金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無誤,又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唯一所有權人,被告鎮豪公司對系爭廠房之現有利益應僅限依租賃契約所享有之房屋租金利益,而鎮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額100 萬元顯高於其對系爭廠房之租金利益,應係鎮豪公司為原告所有建築物之利益向新光產物投保此保險契約。原告自屬保險契約受益人,系爭保險金應理賠給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茲因債權人即被告大柜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大柜公司)執行鎮豪公司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之保險金債權,雖經原告對系爭保險金部份聲明異議,惟大柜公司不同意撤銷,爰以債務人鎮豪公司、假扣押債權人大柜公司、及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春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沺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助丁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全助丁字第16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鎮豪針織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物保險金債權新台幣 748,81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大柜公司、春沺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無受益人之約定,因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自應由被保險人享有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權利。而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既記載被告鎮豪公司為被保險人,系爭保險金自屬被告鎮豪公司所有,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被告大柜公司並抗辯稱:依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鎮豪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則於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範圍內,亦有保險利益,而得依保險法第3、4條訂立保險契約,並不以保險標的之所有人始得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且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上亦僅記載被告鎮豪公司為被保險人,未有原告為建築物及裝修部分保險受益人之約定,自可認定被告鎮豪公司係為自己利益,就所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是原告對系爭保險金額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春沺公司另辯稱縱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保險法內並無所有權人即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規定,是原告應無受領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鎮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鎮豪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作為公司廠房使用,並以該建築物向新光產物投保保險金額100萬 元之火災保險,嗣於95年7月14日因火災燒毀該建築物嗣被 告大柜公司執行鎮豪公司之系爭保險金,雖經原告對系爭保險金部份聲明異議,惟大柜公司不同意撤銷,且被告春沺公司亦請求併案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助丁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及95年度執全助丁字第16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保險金自有排除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大柜公司、春沺公司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保險金有無直接請求之權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大柜公司、春沺公司之權利? 六、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又保險法上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 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 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言,在財產保險,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未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指定受益人,則被保險人為 當然受益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故 而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他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非被保險人之標的物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對保險金享有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險金有直接請求權之依據,不外乎係以該商業火災保險單就保險標的物有記載「建築物及裝修」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原告又 為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屬本件保險契約建築物部分之受益人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鎮豪公司,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並無任何「受益人」之約定,且僅於「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中約定保險公司同意就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保險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之約定,此有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之完整保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之保單中復無任何與前揭抵押權附加條款相同或相類似之約定,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保險金得以對保險公司直接請求,而具有排他之權利存在。是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之保單中既記載被告鎮豪公司為被保險人,復無約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保險金具有優先受償或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之權,足見系爭保險金應歸屬被告鎮豪公司而成為被告鎮豪公司所有債權人可得執行及分配之標的。原告自不得僅以保險單上有建築物或理賠記載上有記載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遽而推論主張其就系爭保險金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金享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起訴請求排除就系爭保險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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