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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兩造並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以原告東台北分行為債務履行地,此觀諸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即明。次查,原告東台北分行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5 號1 樓,經原告在本院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分行營業單位一覽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3 月21日、95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止、95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算(目前均為年息5.6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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