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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2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起訖日、利率、最後計息日均如附表1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僅繳本息至96年5月17日止,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林文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532,60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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