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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3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協崴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崴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保證書,嗣被告協崴公司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2%計算,第7個月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協崴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30萬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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