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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其購買麵粉袋,曾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0日及96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275元、118,125元及118,125元,到期日為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及96年3月1日,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當付款之本票各乙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遭退票,其133,875元及114,975元貨款經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迄未獲付款,被告計積欠543,375元。為此,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之抗辯依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被告不得履行債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開聲明異議狀亦僅為經緊急處分之抗辯,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被告業撤回重整之聲請,有本院查詢單可憑,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所諭知之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緊急處分即失附麗,自無礙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項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未給付貨款,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認有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既稱月初請款,當月月底付款即可(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133, 875元及114,975元之貨款於請款之當月月底(即95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始為清償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此部分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12月1日及96年1月1日起算,方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375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備註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
│58,275元    │自⒊⒈起至清償日止│6%        │票款                  │
├──────┼──────────┼─────┤                      │
│118,125元   │自⒊起至清償日止│6%        │                      │
├──────┼──────────┼─────┤                      │
│118,125元   │自⒋⒉起至清償日止│6%        │                      │
├──────┼──────────┼─────┼───────────┤
│133,875元   │自⒒⒍起至清償日止│5%        │買賣                  │
├──────┼──────────┼─────┤                      │
│114,975元   │自⒓⒔起至清償日止│5%        │                      │
└──────┴──────────┴─────┴───────────┘
附表㈡: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備註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
│58,275元    │自⒊⒈起至清償日止│6%        │票款                  │
├──────┼──────────┼─────┤                      │
│118,125元   │自⒊起至清償日止│6%        │                      │
├──────┼──────────┼─────┤                      │
│118,125元   │自⒋⒉起至清償日止│6%        │                      │
├──────┼──────────┼─────┼───────────┤
│133,875元   │自⒓⒈起至清償日止│5%        │買賣                  │
├──────┼──────────┼─────┤                      │
│114,975元   │自⒈⒈起至清償日止│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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