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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原名賀斌漢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2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傳公司)邀被告甲○○、丙○○ (原名賀斌漢,嗣於民國95年12 月20日更名)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0 日與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信用狀成數依約定自備保證金,並委請伊以美金156,250元 (折合新台幣5,000,000元) 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嗣於94年7月6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伊依約撥貸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6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 月9日,又於94年7月20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伊依約撥貸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59,832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3日;並約定如未依期償付,伊亦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按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與「外幣授信牌告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傳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元傳公司目前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2,815,29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表、外幣貸款遲延清償案件轉列新台幣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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