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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新任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3號原   告 新任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返還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SK-F75HP橡塑膠超微粒粉碎機乙套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SK-F75HP橡塑膠超微粒粉碎機乙套(下稱系爭粉碎機),總價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產能為25-30kg/hr,細度為0.3mm。伊依約支付171 萬元價款,委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運至越南廠房安裝,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及20日指派乙○○總經理到越南試車,發現系爭粉碎機溫度過高,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嗣將原5噸冷凍機更換為10噸,並將0.3mm過濾網更換為0.5mm 規格進行試車,仍無法改善上開缺失。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雖試車更換部分零組件,仍無法改善運轉溫度過高,每3 小時須停機冷卻,研磨後粉末溫度尚高及顏色變深等,無法發揮通常之效用及達到契約預定之產能,顯已構成重大瑕疵,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催請被告返還已支付價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在伊位於台南後壁鄉工廠試磨樣品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接受系爭粉碎機研磨粉末之品質。而伊於95 年9月14日交貨後,原告未經會同伊即擅自運轉機器設備,嗣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嚴重損壞系爭粉碎機刀具,伊於95年10月19日指派乙○○至原告越南工廠進行修復,並與原告共同試車驗收完成。惟兩造未曾約定溫度數值,況橡膠在粉碎時會產生溫度,粉末顏色因而變深,並產生橡膠味,故系爭粉碎機風袋內冒煙,均係研磨橡膠原料自然發生的問題,自與系爭粉碎機有無瑕疵無關。況且,系爭粉碎機產能每小時已達26~27公斤,已達契約約定之效能。又兩造在試車時使用之過濾網規格為0.3mm,並非0.5mm,伊於95 年9月14日交付系爭粉碎機,原告在雙方試車前即已開始生產使用,卻遲於96 年4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有怠於通知出賣人之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伊以原告積欠9 萬元有尾款為抵銷抗辯。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伊則以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粉碎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 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訂購SK-F75HP橡塑膠超微粒粉碎機乙套,總價180 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171萬元。而原告於95年9月14日託萬海公司將系爭粉機運送至越南工廠安裝。此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報價單、萬海航運公司貨物運送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第59頁)。 ㈡、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指派乙○○總經理至原告越南工廠進行試車,除更換刀具外,並將原5噸冷凍機更換為10 噸冷凍機,雙方於同年10月27日簽署試車驗收單及試車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㈢、原告於95年11月初通知被告將0.3mm的過濾網更換為0.5mm之過濾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原告以系爭粉碎機具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粉碎機是否有重大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㈡原告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㈢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依兩造於95年7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貳條.付款條件:「1.簽約訂金,支付30%訂金款,54 萬元。2.驗收交貨,支付65%驗收款,117萬元。2.試車完成,支付5%試車款9 萬元」。第叁條. 製造驗收程序:「1.乙方機器製造完成後,通知甲方於5日內至乙方工廠驗收,並付清第貳條第2項之金額,乙方收到驗貨款後5 日內將貨運交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支付定金及驗收款共計171萬元予被告後,雙方在被告位於台南後壁之工廠,檢驗系爭粉碎機零組件齊備後,原告即將系爭粉碎機轉運至越南,尚未進行試車,原告亦未支付9 萬元尾款。故被告抗辯系爭粉碎機已驗收完成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本件依系爭粉碎機之產品說明書所載:「適用原料:1.橡、塑膠類:凡橡膠、塑膠、乳膠類原料或成品的粉碎,無法用研磨機研磨及因高溫易燒焦變質者,皆適合使用本專用機…特點:1.自動控制進料系統,本機內固定及迴轉刀採碳鎢鋼材特殊精密製造,刀軸角度剪力最大,絕無粉塵飛揚。2.本機具水冷卻裝置,必要時可加冷凍機,不生高溫。」(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保證其所生產之SK-F75HP橡塑膠超微粒粉碎機適用於粉碎高溫易燒焦之橡膠原料,且加裝冷凍機在運行時不產生高溫等情。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8日到越南前,原告已使用系爭粉碎機造成刀具碎損,但更換刀具後就解決問題,在試車時發現原配冰水機冷度不夠,再更換較大台的冰水機,試車結果達到約定的品質,所以原告才會在驗收單上簽名,而試車確實發生如原告試車報告上的狀況,故伊也在試車報告上面簽名等語,而證人即原告越南分公司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乙○○表示急著回台,所以伊才在試車驗收單上簽名,但當時在試車期間,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所以伊在試車報告上載明發生的問題,交由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故被告所提出之機械設備試車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進行試車之事實,試車結果自應依雙方簽署之試車報告為據,故被告辯以試車驗收完成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雖系爭粉碎機在試車前發生刀具損壞及原配置之5 噸冷凍機冷度不足等情,嗣經被告總經理乙○○更換刀具並置換10噸冷凍機後,已排除影響系爭粉碎機運轉品質之因素後,惟經雙方在越南實地進行試車結果,卻發現運轉時溫度過高,研磨後粉末溫度尚高、顏色變深,並有橡膠之燒焦味等情,此有試車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試車所發生上開問題,全係系爭粉碎機運轉時所產生之瑕疵。雖證人乙○○證稱:原料經粉碎機打磨後顏色變深,有燒焦味,風袋內有冒煙現象,均係正常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但上開現象與被告在產品說明書所為品質保證不符,顯非系爭粉碎機運轉產生之合理現象,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⒋系爭粉碎機既無法適用於高溫易燒焦變質之原料,甚且在被告派員置換10噸冷凍機後,亦無法改善高溫情形,嚴重破壞產品之粉末外觀及顏色,顯無法達到系爭粉碎機預定之效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96年4月18日台北南海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5頁),自屬有理由。是本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再以9 萬元尾款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台灣交付系爭粉碎機予原告,雙方並未進行功能性之試車,嗣兩造派員至越南安裝現場進行試車,發現確有如95年10月27日試車報告所載之瑕疵,而上開瑕疵非經實地試車無法從速檢查發現現,自應依兩造試車時發現瑕疵為通知之時點,被告辯以95年9 月14日交貨日為通知之起算日,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試車時發現上開瑕疵,曾要求被告改善無效後,再以96年4月1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未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無理由。 ㈢、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合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則兩造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粉碎機之同時,給付原告1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爰於判決主文宣示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粉碎機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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