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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即郭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即郭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仁圖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按月於21日繳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10 月21 日止,利息按年息8%計算,原告得於每年10月2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年利率及加年利率4.01% 調整一次(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29),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仁圖公司於95年5 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仁圖公司、乙○○、丁○○不否認上開借貸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抗辯:現無資力清償該等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仁圖公司、乙○○、丁○○所不爭,被告甲○○(即郭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987,239 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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