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久邦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久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59%採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47,323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