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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9號

原告
弘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市中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被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被告台北市中山區農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辦理「台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服務專區」(下稱寵物市集),乃指派被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之理事長丁○○,先成立「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管理委員會」(下稱農市管委會),再由該農市管委會設立「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會」(下稱寵物市集發展會),並於民國94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會契約書」,聘請丙○○擔任寵物市集發展會會長,續由丙○○於95年8 月間,依隱名代理之方式,以寵物市集發展會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委由原告處理寵物市集相關企劃、籌備及招商事宜。嗣原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陸續支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904 元,惟被告卻因寵物市集場地附近居民抗議,且未獲臺北市政府核准,遂停辦寵物市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並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又縱使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原告為被告籌設寵物市集,所支出之費用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8,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僅委任丙○○辦理寵物市集之相關事務,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亦未授權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所指「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係丙○○與原告所簽訂之複委任契約,其契約主體為丙○○,並非被告,原告不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證明附件所載各項支出,確為辦理寵物市集之必要費用,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辦理寵物市集,遂指派被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之理事長丁○○,先成立農市管委會,再由該農市管委會設立寵物市集發展會,並於94年12月10日與丙○○簽訂「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會契約書」,聘請丙○○擔任寵物市集發展會會長。續由丙○○以寵物市集發展會名義,與原告簽訂「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會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僅委任丙○○辦理寵物市集之相關事務,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亦未授權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所指「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係丙○○與原告所簽訂之複委任契約,其契約主體為丙○○,並非被告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前述農市管委會,係被告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組織(見97年3 月3 日答辯三狀第2 頁);而依上開「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茲為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服務專區之執行及推廣發展需要,特設立『臺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市集發展』...」等語,可知寵物市集發展會,乃被告合夥組織所設立;又寵物市集發展會並非法人組織,為被告所不爭,則其僅為被告合夥組織之一部,應堪認定。雖被告合夥成立之農市管委會,另委任丙○○擔任寵物市集發展會之會長,辦理寵物市集相關事務,惟被告委任丙○○辦理寵物市集事務,僅屬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所訂立之內部契約,此再徵諸丙○○係經被告合夥之農市管委會以聘書聘僱為寵物市集發展會會長,有原告提出之該聘書(見原證六)為憑等情,益可得證。至於丙○○復以寵物市集發展會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既係以寵物市集發展會名義,而非以丙○○個人名義為之,據此應可推知丙○○係以被告合夥組織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此參照丙○○到庭結證所稱:「當初農會希望引進資金,那時我代表農會去簽合約,當時農會希望利益迴避,所以請我去簽約,此部分弘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簽約時即已瞭解,94年12月10日發展會成立,證明農會有授權我,所以我才代表農會去簽約」等語(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屬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前言所載:「茲甲方(指寵物市集發展會)確經台北市新生假日農市管理委員會...授權得以甲方名義締結契約委外從事台北市新生假日農市寵物服務專區之執行及推廣事宜...」等語,已表明被告合夥組織授權以寵物市集發展會名義對外簽約之文義,而此項約定之內容為被告所知悉,業經丙○○到庭證述明確(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被告知此文義而無反對之表示,甚且直接與原告就辦理寵物市集須專款專用之細節事務,於95年7 月5 日簽訂一紙同意書(見原證八)之情,更足徵被告當時應有授權丙○○代理被告合夥組織對外簽約。準此以觀,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應係丙○○代理被告之合夥組織,與原告簽訂,則其契約主體,應認僅有原告及被告之合夥組織,並不包含丙○○個人。被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又合夥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合夥所為法律行為,其權利能力主體應認係合夥構成員全體。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五、雖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5年6 月13日,當時原告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並無權利能力。惟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雖不具獨立之人格,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認行為人即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則公司自此應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本件原告於簽訂上開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時,雖未經登記而不能成為該契約之主體,惟原告已於95年8 月1 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於設立登記後,仍陸續以公司之名義,辦理上開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所定各事項,並因而支出多筆費用,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均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即可知,據此顯可推知原告於設立登記後,已默示表示承受該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之契約地位。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主體之地位。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之主體,該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即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處理該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處理該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遭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及賠償。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分論如后:

㈠關於附表編號1.拜耳消毒水費用119,408 元、編號2.鋐達噴霧機費用225,000 元、編號3.東峰邀請卡200 份費用10,000元、編號4.漢唐不銹鋼狗籠10具費用140,000 元、編號5.時報設計費及企劃費120,960 元、編號9.宴客便餐費13,354元、編號12宴客便餐費13,620元、編號16原告員工工作服費用43,943元、編號17臺北世貿記者會費用29,665元、編號18龍杰民視節目車馬費3,000 元、編號20菁品名片2,058 元、編號22吉祥寶橋墩帆布、紅布條、關東旗費用63,000元,合計784,008 元部分:

⑴查系爭寵物市集係規劃於每週六、日,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與南京東路間,第9 至第13區地面層,舉行寵物及流浪動物認養及教育服務,並擺設攤位從事寵物及週邊商品之服務、買賣等相關活動,此觀系爭寵物服務專區委託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甚明。

⑵原告受託辦理寵物市集,於開幕前,自應完成有關之企劃、宣傳、招商、說明、場地設置等籌備事宜。而原告陳稱被告係於寵物市集開幕前夕,始決定停辦寵物市集計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被告決定停辦前,原告應不知寵物市集即將停辦,衡情,原告理當趕在開幕日前,完成上述籌備事宜。準此,原告於被告決定停辦前,所進行之寵物市集之企劃、宣傳、招商、場地設置等工作,應已接近完成之程度,自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各項企劃、宣傳、招商、場地設置等相關之費用,當屬可採。

⑶而本項所列各項費用,經核均與系爭寵物市集之企劃、宣傳、招商、場地設置等工作有關,原告並已提出支出費用之收據及相關之企劃書內容、投影片、照片等件為證,則原告據以主張本項費用為其支出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爭執該費用與籌備寵物市集之相關性,尚非可取。至於被告雖另指稱上述消毒藥水、噴霧機、不銹鋼狗籠於購置後,即屬原告之資產,原告總體財產既未減少即無所受損害云云,惟上述物品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僅涉及原告應否將之交付於被告之問題,尚不因此即可謂原告為取得該物品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被告此項辯解,同無可取。

⑷是原告求被告償還本項所列費用784,008 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3舞台搭建費150,000 元、編號24演藝人員訂金60,000元、編號26亞洲電台宣傳費100,000 元、編號27說明會零用金30,000元、編號29民視節目製播費260,000 元,合計600,000 元部分:本項所列費用,雖亦與系爭寵物市集之宣傳、招商有關,惟原告僅提出其中零用金14,145元及節目製播費80,000元之收據,除此以外之金額,均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則應認原告就本項所列之費用,僅能請求被告給付94,145元(14,145 +80,000 =94,145)。

㈢關於附表編號6.笙鼎光碟圖庫費2,890 元、編號11洋酒6 瓶4,560 元、編號13冰塊及影印費1,610 元、編號28農會暫付款100,000 元,合計109,060元部分:本項所列費用,依其品項名稱,與寵物市集之籌備,尚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證明其確為寵物市集之籌備費用,自不能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尚有未合。

㈣關於附表編號7.原告員工95年7 月份薪資300,000 元、編號8.原告公司95年7 至8 月辦公室租金31,500元、編號10印表機及文具用品費3,869 元、編號14原告公司辦公室拉門費用3,990 元、編號15傳真事務機費用5,000 元、編號19紐頓事務機墨水費977 元、編號21無線上網卡費500 元、編號25原告公司辦公室設備費300,000 元,合計645,836 元部分:經核本項所列各費用,應屬原告維持自己公司運作所生之人事庶務費用。原告雖以其公司之成立,係為辦理寵物市集,該寵物市集停辦,其公司亦隨之停業,因認其公司運作之相關人事庶務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惟被告委任處理寵物市集事務之對象,係原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立於股東本位之立場,認其公司運作所須之費用,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自非可取。況依卷附之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原告所營事業,除與寵物市集有關者外,尚包含國際貿易、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工商徵信服務等項,可見原告公司亦非專為辦理寵物市集而成立。雖原告另稱寵物市集招商須設置辦公室以利事務之處理,惟依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設置招商辦公室之租賃契約所載,該租賃物之地址臺北市○○○路○段119 號7 樓,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則設置該辦公室所需之費用,亦難認係處理寵物市集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計878,153 元(784,008 +94,145=878,153) ,及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餘請求,因原告尚未證明與上開民法規定相符,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另稱縱使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原告為被告籌設寵物市集,所支出之費用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一節,因本件已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即無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為此主張之前提並不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項費用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部分,自96年7 月10日起,被告台北市中山區農會部分,自96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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