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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4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4號

原告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返還原告;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如被告就聲明Ⅰ無法執行,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模具三組),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模具三組),僅係撤回本於模具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為返還該等模具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訂立承攬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以十八萬九千元、二十九萬四千元、十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十二入影視盒、PA線上盒及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各一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報酬,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所製作之模具。該等模具經原告使用後發現有瑕疵,原告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委請和達運輸公司派員送交被告維修,嗣後被告雖通知修復完成,但竟拒絕將模具返還原告。2原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模具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獲准,並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一之六號工廠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卻陳稱未收領本件模具致無從執行,是本件模具已因被告之處分而無法取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三組模具之價值六十五萬一千元,以及原告因該三組模具未能取回,損失之二筆訂單利益二十萬八千二百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和達運輸公司送貨人員黃清恩、林蔚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原告確委託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送交被告位在臺北縣泰山鄉之工廠,由工廠內師傅出面收領簽名。2原告公司員工亦曾經派遣前往被告工廠,親眼查見如附表所示模具其中二組。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採購單、(原證三)出庫單、(原證一)存證信函、(原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0四三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原證五)請購單、(原證六)採購單,並聲請函查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員工資料、訊問斯時男性員工,及訊問證人即員工丁○○、貨運司機戊○、被告公司股東丙○○、甲○○。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兩造確於原告所述時間、金額訂有如附表所示模具之製作承攬契約,被告並已依約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但其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維修該等模具,原告所提(原證三)出庫單上簽收人「柯代」字樣並非真正,被告公司亦無吳姓員工,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收領、占有該等模具、迄今拒不返還原告。2至證人丁○○所述顯無可採,該證人如曾經在被告工廠發現該等模具,兩造間訴訟進行甚久,早應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庫單、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0四三號假處分執行筆錄、請購單、採購單,並引用證人即員工丁○○、貨運司機戊○之證詞為證,除出庫單上「柯代」、「吳」簽名,及證人丁○○證述之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稱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維修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拒不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法人(有限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二)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送交被告維修、被告迄未返還一節1原告參酌和達運輸公司送貨人員黃清恩、林蔚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承(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之簽名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為,此與被告所辯一致,並與常情吻合,蓋乙○○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物品之際應無在自己姓氏旁再書寫「代」字表示非本人、僅為代理性質之必要。2而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除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朱慧臨、法定代理人配偶胞妹朱騏瑋外,僅有證人己○○、辛○○二名男性員工,並無任何吳姓員工,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一三四三五0號、第00000000000號覆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3證人即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之員工己○○、辛○○均到庭證稱:渠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均曾代公司收領送達之模具或材料,但均在運送收領文件上簽寫渠等自己之姓氏(陳、蔡),未曾簽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氏(柯)或其他姓氏(吳),任職期間內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吳姓員工,(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吳」之簽名均非渠等之字跡。證人己○○、辛○○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無將本件模具送交被告公司維修、被告公司有無收領本件模具拒不返還,於渠等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己○○、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渠等所述應屬可採。4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丙○○、胞兄甲○○亦證稱:渠等固曾至被告公司位在臺北縣泰山鄉之工廠探望乙○○,但均未曾在被告公司工廠代被告公司或乙○○收領任何物品,(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之簽名均非渠等之字跡。證人丙○○、甲○○雖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至親,並兼為被告公司股東,所述非無偏頗被告之虞而難遽採,但(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之字跡與渠等當庭具結之簽名字跡,經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肉眼觀察結果,其中「柯」字之字型、筆畫順序、筆勢亦有顯著不同,而證人丙○○、甲○○倘係因乙○○恰不在場而代其處理、收領被告公司物品,亦無在簽收文件上簽寫毫無干係之「吳」字之理,故渠等所述尚非無可採。5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雖證稱:其曾奉公司負責人配偶之指示攜帶酬勞支票、由證人戊○載同前往被告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泰山之工廠,擬攜回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其當場曾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影視盒、SD卡模具二組,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拒絕交付並將之驅出廠外等語,與證人即貨運司機戊○所述其曾經和達貨運公司通知至被告公司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之工廠載運模具,但當日證人丁○○抵達後進入工廠未久即出來,並告知其可先行離去,當日未能載運任何模具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丁○○復稱上述情節確實時間不復記憶、似發生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後云云,其亦未曾細究當日帶往交付被告之票據面額或票據號碼為何,則該證人所述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拒不返還原告。6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採購單三紙上手寫之註記,原告並未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二點「付款方式:月結九十天期票」之約定給付報酬:

①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十八萬九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十二入影視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除於締約當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外,同年十月三十日僅再給付百分之三十報酬,十一月三十日方付清百分之四十之尾款。

②就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二十九萬四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PA線上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除於締約當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外,迄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方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剩餘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則迄未給付。

③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十六萬八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外,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方付清剩餘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原告既未能依約於交貨後九十天內付清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故其嗣後即拒絕收領、繼續維修本件原告訂製之模具,於事理常情尚無違誤,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組拒絕返還,且其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三組模具之價值六十五萬一千元、因模具未能取回損失之二筆訂單利益二十萬八千二百元,合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以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模具詳目
      模具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HFCD-1202  十二入影視盒模具          1
HFCB-0110  PA線上盒模具            1
HFCF-001    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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