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4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麗勝服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麗勝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麗勝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 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申請書各3 紙,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息日、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 節第5 條)。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3 件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