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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5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8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欣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萬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萬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5%計算 (逾期時為3.783%,合計為7.333%),並於每年1、4、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及利息分60期按月給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料欣萬公司僅繳款至96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款,目前尚欠875,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為此提起本訴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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