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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5,4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鍾甦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815,4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附表一第二項之請求,其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8,98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睿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詳如下:

㈠被告永睿公司於93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7%固定計算,借款期限定為3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永睿公司於95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以供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遠期信用外幣墊款,其額度以5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為限額,並於95年6月21日動用,利息按年息7.375%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永睿公司分別自95年6月27日及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亦無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815,4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睿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或每月僅須清償6,500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確實有欠錢,金額無誤,但是原告之桃園分行經理同意被告按月清償6,500元,被告期限利益並未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尚欠原告2,815,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文件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清償6500元?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就所抗辯即原告同意其無須依照兩造契約規定按借款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每月僅須清償6500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委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815,40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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