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門製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門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門公司)業經96年3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682515000 號函解散,而本院迄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宏門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戊○○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丙○○(原名金壯雄)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5月3 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並隨其調整而調整之,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宏門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門公司於96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840,36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