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2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意象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9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8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8年1月26日,利息均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4.39%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意象公司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711,819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2 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