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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泰偉公司)於92年3 月19日,以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0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5.681%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552,120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12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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