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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8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乾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八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乾堡有限公司間借貸契約約定書就管轄部分並未為約定,約定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與被告甲○○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則係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肯認上述約款若未記載特定分行,即表示任一分行,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兩造非唯等同於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且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二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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