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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台富汽車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台富汽車有限公司自95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822,23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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