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4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祺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陳建澎即吉帝生活用品館
- 被告
-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祺家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建澎即吉帝生活用品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於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上開第一、三項聲明,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上開第一、四項聲明,於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棋家有限公司、戊○○及被告陳建澎即吉帝生活用品館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棋家有限公司、戊○○及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棋家有限公司、戊○○及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棋家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項聲明,兩造已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第二頊聲明,原告對其餘被告之票據請求部分,系爭票據之付款地,雖非由本院管轄,然上開支票均係由被告棋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棋家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而應與被告祺家公司間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亦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96年 8月30日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並於96年10月1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祺家公司於95年9月7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雪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祺家公司自95年10月7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403,59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規定。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被告棋家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則被告棋家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陳建澎即吉帝生活用品館、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德渼公司)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德渼公司)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就上開票據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