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65號
- 原告
- 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共分1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浚泰公司僅繳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087,78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撥款摘要及金額為證,而被告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乙○○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87,784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