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0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即接管小組召
- 被告
- 寬得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應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揭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約定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於就前揭借款分自96年1月25日、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分欠178,661元、1,382,8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未清償,依融資貸款約定書第肆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5日及95年11月2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4,500,000元,惟被告分別自96年1月25日、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肆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61,50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