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起陸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立保證書,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期限、金額、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就附表所示借款已部分屆期,經催討後,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分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戊○○、丙○○既為被告立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