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壁秋律師
- 被告
- 艾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存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艾珈有限公司(下稱艾珈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依主料訂購單之記載金額共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點二0美元,後因追加出貨,出口數量共計八千零六十三點二公斤,則原告之請款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一點二0美元。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布料超重為由通知原告補布,原告同年月七日以傳真告知,原告僅接受就超重短少數量補足,超過此數量者即屬追加,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核諸原告於被告追加後所完成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交付空運之布料,扣除先前布料超重應補足之數量五十三公斤及該部分之空運費用外,被告因追加布料數量及因而衍生之空運費用,計一千一百三十八點四三美元。準此,被告應付款金額共為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點六三美元,扣除已付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點七五美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點八八美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貨,交貨日期為被告最重視之點,雙方原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交貨,後原告要求延期,被告同意最遲「必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因被告尚需五月一個月時間將布料製成成衣。詎原告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空運單一顏色布料一批,被告收得係單一顏色根本無法加工,嗣後原告於同日將賸餘部份以海運啟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達柬埔寨,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布料超重致長度不足而由空運補布一批前後三次,但因原告之遲延被告已無法如期趕上由柬埔寨前往美國之海運,雖與美國之客戶協商延期,但均遭美國客戶拒絕。逼使被告日夜加班趕工,部分完成品由海運先行運送,無法如期完工之成衣則改以空運運送,所增加之空運費用係原告遲延交貨所肇致,其增加之空運費用二筆分別為一萬七千零三十二點六0美元及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被告與原告結算貨款時僅要求原告負擔其中一筆計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而已並不為過,況被告在原告遲延後曾多次警告原告需負責因遲延交貨所衍生及增加空運費之損害,其並未拒絕僅只以口頭承諾盡量趕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金額為何?交貨日期為何?有無追加訂購之布料?金額?交貨日期?各為何?
二、原告交貨有無遲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布料,致被告受有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之空運費用損害,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金額為何?交貨日期為何?有無追加訂購之布料?金額?交貨日期?各為何?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交貨日期確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共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點二美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主料訂購單一份可資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交貨日,係指將系爭布料交付出口之最後裝船日,而非布料運送至目的港之日期云云;然按交貨日未有特別約定時,依文義而言,乃指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貨品於買受人而言,於本件雖然依卷附主料訂購單之記載,「交貨地點」約明:「待通知」,惟綜觀之,應係指原告即出賣人應按被告即買受人之指示通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完成之意,否則,若交貨日期係指將系爭布料交付出口之最後裝船日,則買受人勢將承擔貨品於未現實交付取得前,因運送所生危險負擔,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原告對於系爭布料是否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業已裝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云云,並提出資料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資料,並無兩造之簽名及約定變更原合約之文字記載,難認具有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外,且如前述,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而原告遲未於該日交貨,自應另行他日約定交貨日期交付系爭布料,以完成債之給付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自無理由;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追加布料,並提出載有「所告知數量超過太多,此多出的部分,本公司無法負擔,請貴廠自行吸收,請告知該如何處理」文字之資料一份云云;惟上開資料除未經兩造合意簽名,難認有追加布料之合意外,且該資料最後記載:「請告知該如何處理」等語,亦顯見該資料所載數量兩造並未確認,參以被告需原告補布料,究係原因為何?法律上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憑上開資料,實難認兩造間有何追加系爭布料契約之合意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金額,應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點二美元,而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而被告有無追加布料以及追加之金額?交貨日期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實堪認定。
二、原告交貨有無遲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布料,致被告受有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之空運費用損害,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布料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貨之事實,業經前述認定無訛,從而,原告就系爭布料之交貨有遲延之事實亦同堪認定;又原告出賣系爭布料予被告之金額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點二美元,且原告亦自認業已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點七五美元,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點四五美元;又被告因原告上開給付布料遲延致原告遲延交貨,須以空運方式運送成品予美國客戶,分別增加一萬七千零三十二美元及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之成本,此有空運提單可資為證,亦堪採信,則被告以上開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空運費用損失之其中一萬八千七百零七點四五美元部分,與積欠原告之剩餘貨款相互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既已無剩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