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翔電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銘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度1月9日經授字第096315428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銘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銘翔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2月6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2941號函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銘翔有限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6年1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董事丙○○一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丙○○(兼被告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銘翔公司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銘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翔公司尚欠本金686,37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37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求降低利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兼被告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請求降低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核二造約定之利率尚未逾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且原告復不同意降低利率,被告請求降低利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