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0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元,約定期限96年6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3.8 4%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明細表、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