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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2樓
人           2樓
1號1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月5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6﹪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上升公司於9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03萬7,474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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