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88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法人格仍為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暫缺,而由丁○○代理,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90640號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14日、94年11月29日,均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4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5.5%、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4.448%計算,借款期間各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94年12月2日起自95年2月20日止;並各約定依分期攤還本息;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一次還清本金;且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駱駝公司分別自95年8月14日、95年9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積欠款項電腦帳務明細表、連帶保證書及基準利率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駱駝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乙○○擔任駱駝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駱駝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