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期限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年息8% 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穎公司自96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