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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雲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聖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9日、94年3月4日、95年5月19日,均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10.4% 、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215%、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09%計算,借款期間各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 4月30日止、94年3月7日起自97年3月7日止、95年5 月22日起自98年5 月22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均於96年4月25日改約定利息按年息4.5% 計算。詎雲聖公司自96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雲聖公司、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雲聖公司、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雲聖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雲聖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丁○○擔任雲聖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雲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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