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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歐苾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歐苾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苾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歐苾克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歐苾克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貸款滯欠明細表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貸款滯欠明細表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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