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泓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素羚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泓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許世傑、韓名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 4.9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42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催收呆帳回收查詢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24,0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