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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3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雖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該公司並未向其公司登記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案件,有該院96年11月8 日板院輔民字第061725號函附卷可憑,因此按諸上揭規定,該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佳和公司、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和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簽訂借據2紙向其借款2筆:㈠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6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佳和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16 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尚結欠本金548,574 元,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佳和公司、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佳和公司、乙○○、戊○○、丙○○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950元 │ │├───────┼───────┴──────────┤│合 計 │ 5,9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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