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79號

原告
丁○○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告
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訟,如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該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數人連帶賠償損害,就該損害賠償責任多寡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共同事項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妻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支出喪葬費損害及因身心重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雖僅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理由略謂:「聲明異議人等對此支付命令不服,蓋因本件災難之發生非聲明異議人等之過失,實無賠償義務」等語,係否認共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責任,此項異議理由既涉及其餘被告應否負原告所指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即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異議為有利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異議,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

三、次查,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據原告所陳,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又被告之住所係分屬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爰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