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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0號

給付廣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80號

原告
巨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7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偲廣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伊處理被告旅遊廣告刊登事宜,被告支付費用,於民國96年4月至8月間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280,798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合約書、廣告報樣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外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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