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𩃀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霈琝、鍾木欽及被告鍾𩃀樘於民國94年10 月間出具連帶保證書,允諾願對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川公司)現在及將來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94年10月17日,被告順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又於95年1月17日借款18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按月計付,上開利息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順川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鍾𩃀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0,000元 │自⒉起至│6.092% │自⒊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