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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8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紡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紡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外銷周轉金貸款及進口融資貸款),期間1年,償還方式及利率條件,依各該借款約定,嗣被告據此於95年4月20日要求原告為其開立國外信用狀,金額為美金67,876.80元,在國外單據到達後由原告墊付款項,原告依約於95年7月26日墊付該款項,而被告業已領取進口貨物,應於到期日償還該墊付款項,如未依約履行,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紡騰公司未依約清償,且其票據亦於95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進口融資確認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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