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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7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彥有限公司 (下稱松彥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5%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目前利率為9.524%),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松彥公司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27,3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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