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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10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金和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53,3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3,3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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