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林麗真
- 當事人丁○○、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5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乙○○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月給付57,000元(即本金5,700,000元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算之利息,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亦以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惟於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該公司之訴,是該部分之訴已經撤回,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製造之推進機械,分別於民國94年5月18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現金票,並於94年5月27日匯款2,000,000元,再於94年5月31日匯款3,000,000元予天喜公 司,共計已交付投資款6,000,000元與訴外人天喜公司, 嗣因機械無法完成,由原告與被告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鏵公司)及訴外人天喜公司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瑞鏵公司負責退還原告前投資交付之款項6,000,000元 ,並經三方同意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退款義務係由被告瑞鏵公司,而未完成之機械所有權則自簽立協議書日起即歸被告瑞鏵公司所有,惟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瑞鏵公司僅返還其中300,000元,尚有5,700,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瑞鏵公司於95年8月31日前應清償完畢,否則即應支付1%之利息,即每月利息57,000元,惟其僅支付利息至96年3月31日止即未再給付 ,是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瑞鏵公司尚 有計285,000元之利息仍未給付,與本金共計尚有5,985, 000元未清償,而被告丙○○、甲○○、己○○及乙○○ 均為被告瑞鏵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暨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 息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000元,暨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為原告,亦無任何屬於原告係基於表見代理人地位之情形,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另有何約定,或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有參與部分出資,此亦屬原告另與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之關係,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應交付被告瑞鏵公司之未完成 機器,被告丙○○已表示有交付與被告瑞鏵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該契約訂立時,未完成機器之所 有權即已屬於被告瑞鏵公司所有,並無另約定原告尚須復有實際交付之義務,且交付義務亦非由原告履行,此由當時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持有,而在被告丙○○處亦可明,故此未完成機器交付與否亦與原告得主張之款項退還請求無關,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而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3、另由被告丙○○、乙○○、己○○後曾於95年11月1日終 止合作經營下水道推進工程之協議第4條中,有說明400型、500型之成品及300型、400型之半成品所有權,均歸屬 於被告瑞鏵公司,倘被告邱俊明尚未交付未完成機器與被告瑞鏵公司,亦不可能在該洽商終止合作之協議書中絲毫未提及相關機械尚未交付暨如何處理等情,此亦可見被告瑞鏵公司實際上應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未完成機器零件。 二、被告瑞鏵公司、乙○○、己○○、丙○○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瑞鏵公司抗辯以: 1、系爭協議書所涉之機械屬高單價商品,依交易習慣並非自然人可得自力購買,而原告丁○○又為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明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之真正出賣人應為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故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瑞鏵公司於95年8月31日清償6,000,000元之投資款,惟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退款義務由被告瑞鏵公司負擔,未完成之機械自簽立協議書起歸被告瑞鏵公司所有,足見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且動產須經交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機器交付義務若未由原告負交付義務,亦應由訴外人天喜公司負責,故原告對所涉機器零件之交付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兩造之真意為被告瑞鏵公司承諾承擔連帶責任,以取得系爭機器為對價,倘被告瑞鏵公司未受有機器之交付,對原告當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迄今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交付之機器零件仍未交付被告瑞鏵公司,被告瑞鏵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被告江俊民所稱已交付系爭未完成機器一事,並不屬實,被告丙○○前曾交付之機器零件是被告瑞鏵公司另向第三人天喜公司以5,000,000元購買之屬於300型機器之部分零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型機器零件,被告瑞鏵 公司實際上仍未取得所有權,且因原告前述交付義務已屬給付遲延,被告瑞驊公司為此已於96年9月12日解除系爭 協議契約,則被告瑞鏵公司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丙○○則以: 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未完成之機器2部,於簽約時係由其所持有,且應屬500型機器,而被告瑞鏵公司所另項 其購買之機器零件屬400型,並非300型,但其事後已將二種機器之組合配件一併送交與被告瑞驊公司,斯時購買各該機器零件時,其係委託訴外人立紘企業行代購,購買費用則分由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及丁○○匯款交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瑞鏵公司承擔退款義務後,其亦係委託訴外人立紘企業行加工並開立報價單後運送至被告瑞鏵公司處,且簽立協議書後,其持有之機器零件亦係委由訴外人立紘企業行加工組裝,故被告乙○○所提出信用狀之付款,係為訴外人立紘企業行受託組裝加工之工資,經其另請求被告瑞鏵公司所支付,並非零件費用,且後來立紘企業行運送系爭協議書所涉及被告瑞鏵公司另購買之零件至被告瑞鏵公司時,亦有開立所用送機器零件之報價單,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機器零件確已運送交付被告瑞鏵公司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抗辯以:其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抗辯內容則如被告瑞鏵公司所述。 (四)被告己○○則抗辯以:確於協議書上簽名,當初與被告乙○○合作成立被告瑞鏵公司時,原本只要製作一台機器,係因被告甲○○表示要作四臺,才導致目前無法經營,而該四部機器之零件來源如何,其並不清楚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因原告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製造之推進機械一事,原告已交付訴外人天喜公司投資款共計6,000,000元,嗣於機 械未完成前原告欲退出,始原告與被告瑞鏵公司、訴外人天喜公司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瑞鏵公司負責退還原告前投資交付之款項6,000,000元,三方並為此簽立系爭協議 書。 (二)被告乙○○、甲○○、己○○、丙○○斯時亦有同意擔任被告瑞鏵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投資款與原告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瑞鏵公司僅曾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 起至96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計付之利息。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瑞鏵公司有無得向原告或訴外人天喜公司請求交付該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未完成機 器零件之權利?被告瑞鏵公司實際上已否受領占有該機器零件一事,與其對原告所負之退款義務間,是否屬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瑞鏵公司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⑶若認被告瑞鏵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各該機器零件實際上是否尚未依約交由被告瑞鏵公司占有取得?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自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之一,而系爭協議書上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記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然被告瑞鏵公司辯稱原告丁○○實際上不可能單獨出資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製造機械事宜,謂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方為原本實際出資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者,惟縱使被告瑞鏵公司此部分所述屬實,原告並非原本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投資者,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簽約人既僅有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者,亦僅屬原告個人事後有無依約履行之能力之問題,仍無妨原告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締約之權利,遑論以原告復稱前與訴外人天喜公司間之另有投資權利義務歸屬約定之問題,足見原告斯時主觀上係為其個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締約之意,以系爭協議書上更絲毫未載及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之狀況,亦難認有何情狀足使其他締約人認原告係基於訴外人陽明營造代理人身分而簽約,是原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其據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被告瑞鏵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未完成機器零件所有權之讓與, 係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被告瑞鏵公司取得,原告並不負有尚須將未完成機器移轉被告瑞鏵公司為實質占有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瑞鏵公司實際上已否受領占有該機器零件一事,與其對原告所負之退款義務間,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瑞 鏵公司尚有前述金額退款尚未給付原告之情形,惟辯稱因原告亦未將各該未完成機器實質交付被告瑞鏵公司所占有,其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退款義務由被告瑞鏵公司承擔之內容,係指訴外 人天喜公司(即丙方)前自原告(即甲方)處所收受之投資款6,000,000元,已同意返還與原告,但係由被告瑞鏵 公司(即乙方)自訴外人天喜公司處承擔此退款義務,同條後段則接續載明未完成機器之所有權,自簽約日起即歸屬於被告瑞鏵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之記載可按,顯然該協議書僅約明未完成機器所有權之歸屬,卻未明文約定有無尚須交由被告瑞鏵公司實際占有之處理,雖然被告瑞鏵公司辯稱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經交付始有效,而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3項則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 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顯然關於動產所有權讓與須為之交付,並不限於由讓與人實際將動產交由受讓人占有之情形,以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之方式,仍發生交付之效力,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未完成機器事實上均由被告丙○○所占有中,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在卷,且以被告丙○○為訴外人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其既係為訴外人天喜公司而處理該機器製作完成事務,應屬為訴外人天喜公司而持有各該未完成機器之情形,若如被告瑞鏵公司所稱斯時並有原告應對其負移轉未完成機器之事實上占有之意,其等竟未於協議書中特別註明各該機器實際占有移轉之期限,而僅於第3條約明其應退款與原告之期限為 95年8月31日前,已有悖於常情。 2、況且,以原告及被告丙○○所述之前原告與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天喜公司間之投資合作關係狀況,原告係負責出資,而訴外人天喜公司則指示被告丙○○負責機器製造事務之狀況,該未完成機器之實際占有處理係由訴外人天喜公司所辦理,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基於投資約定而得對訴外人天喜公司主張未完成機器之部分權利,則參酌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復僅就原告原本基於投資人地位而已為給付之款項,約定由被告瑞鏵公司負返還責任,所約定未完成機器所有權轉歸屬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之部分,自應係為相對於原告以投資人地位而對由訴外人天喜公司或被告丙○○實質管領中之未完成機器得主張權利之部分,亦ㄧ併由代承擔投資款給付義務之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且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者雖包括被告瑞鏵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天喜公司三方,但實際上均僅約定關於原告投資所涉權利及義務轉由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之內容,並無對訴外人天喜公司嗣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另予安排之狀況,實堪認其等簽立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在令原告得以退出與訴外人天喜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改由被告瑞鏵公司加入合作,因之,以原告在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原本之投資關係中,本不負責直接占有未完成機器之義務,於其脫退合作關係時,應即以原告斯時所享有之權利狀態辦理轉讓,若非有特別約定,當無反而尚須由原告負責先自訴外人天喜公司或被告丙○○處取得未完成機器實際之占有後,再移轉與被告瑞鏵公司之必要,此益見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將原告得對訴外人天喜公司或被告丙○○主張該未完成機器移轉占有之權利,以轉讓與被告瑞鏵公司之方式以代交付,否則當無僅約定未完成機器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瑞鏵公司,而未約定實際上未完成機器之占有移轉方式、移轉義務人、日期等,亦即關於原告相對於取得投資款而應負之義務,亦僅屬於有同意將前得對訴外人天喜公司或受訴外人天喜公司指示而占有未完成機器之被告丙○○所得請求移轉占有之權利,均讓與被告瑞鏵公司之意,原告既係以將對斯時占有未完成機器之人所得主張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瑞鏵公司以代交付,依前揭規定說明,該未完成機器所有權讓與即已生效,被告瑞鏵公司仍辯稱原告尚須將未完成機器實際移轉由其占有,自非有據。 3、是以,原告係以指示交付方式將未完成機器之所有權轉讓與被告瑞鏵公司,被告瑞鏵公司後續即得基於所承擔之權利,即可自行向訴外人天喜公司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物品者請求為實質占有之移轉,此實質占有移轉一事,自與原告取得投資款之權利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執尚未取得未完成機器占有而拒絕給付原告積欠之投資款,應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丙○○所稱事實上亦已將未完成機器均運交被告瑞鏵公司占有惟經被告瑞鏵公司所否認之部分,如前述,既難認此情有礙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瑞鏵公司退款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瑞鏵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應退款之本金5,700,000元,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復有約定,被告瑞鏵公司逾期未清償後,應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即月息1%計付利息,因被告瑞鏵公司僅曾給付自所約定期限(95年8月31日) 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利息,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續付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瑞鏵公司與該投 資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己○○、丙○○尚應連帶給付其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之利息共285,000元(5,700,000×1%×5=285,000),連 同上述積欠之本金併計後,應連帶給付其5,985,000元, 及其中本金5,700,00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付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就自96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付之利息部分,所主張以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總額即5,985,000元計算者,係將利息285,000元滾入原告再計付利息之部分,在難認其等間就此有特約之情況下,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及其中本金5,700,00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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