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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7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陶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89,44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6.59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99年6月14日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目前年息為6.595%)按月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款項僅繳至96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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