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大福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自動倉儲系統設備買賣契約第31條約定、自動倉儲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契約第49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福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自動倉儲系統設備買賣契約 (以下稱買賣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100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簽訂自動倉儲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契約( 以下稱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210萬元,被告應於95年6月30日完成全部設備交貨及安裝工程驗收。94年10月7日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安裝工程契約第8條給付第1期買賣價款420萬元,工程預付款73萬5千元,94年11月10日系統設計圖面完成時給付第2期買賣價款315萬元,合計原告已付款808 萬5千元,有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匯款單可查。嗣後因被告交貨時程嚴重落後,未能於95年5月15日完成交貨及設備安裝,已達原告終止或解除相關契約之標準,經兩造於95 年5月25日協議同意變更買賣契約內容,因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283萬元,經兩造同意進行減價,全部買賣總價減為1817萬元,有自動倉儲系統買賣契約變更附註可稽;詎被告因財務問題,導致相關廠商不願與其交易往來,被告無法依約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貨及安裝工程驗收。兩造遂於95年7月初商討違約與解約相關事宜,被告同意其先前已完成或交付之設備組件與系統設計圖面資料全部移交予原告,原告折讓250萬元,有折讓證明單為證;孰知被告一再拖延,遲遲無法完成交貨及設備安裝,使原告遭受龐大損失,原告遂以北投舊北投郵局 (台北135支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9月28日全部解除買賣契約、安裝工移契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28條、安裝工移契約第38條、第4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558萬5千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動倉儲系統設備買賣契約、自動倉儲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契約、統一發票3紙、領款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倉儲系統設備買賣契約變更附註、折讓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附加其中493萬5千元自受領時(即94年10月7日),另其餘65萬元自受領時(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