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2年5 月14日向被告三興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同時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詎被告於82年6月28日核撥貸款1,500,000元至原告上述存款帳戶後,未通知原告即於同年6 月30日由訴外人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提領,並轉入林振生之母即林吳嬌之帳戶。惟兩造約定提款時應同時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並填具密碼,被告始得受理,被告在無密碼之情況下,逕讓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盜領款項,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致原告受損,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相同事實,原告曾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 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7 號判決,認定被告讓林振生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而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惟此爭點於前訴訟已加以審理,基於爭點效之理論,鈞院不應為相反之認定。
㈡況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此為原告與林振生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且林振生以經原告蓋妥與開戶時同一款式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代辦無摺轉帳,該印章印文並經調查局鑑定為真正,則被告讓林振生以無摺方式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林振生於82年7月16日即自林吳嬌帳戶內提領1,200,000元償還原告,此亦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其於民國82年5月14日向被告三興分行貸款1,500,000元,同時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被告於82年6 月28日核撥貸款1,500,000 元至原告上述存款帳戶後,林振生於同年6 月30日以無摺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入林吳嬌之帳戶內。
㈡針對相同事實,原告曾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 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讓林振生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於91年間針對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讓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入林吳嬌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其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1,500,000 元,此訴訟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1年度訴字第198 號、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讓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符合兩造之約定及相關規定,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原告授權之林振生將前開款項以轉帳方式提領,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該2 份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㈢按前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雖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惟伊之義務已因原告授權林振生受領該消費寄託物而消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以伊讓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而此點適為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依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其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雖稱: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0號不起訴書分書所載,依據被告之內規,被告僅得在「存戶」本人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方能動用主管密碼讓存戶提領款項,林振生並非存戶,被告卻讓其以無折轉讓方式領款,顯與內規有違,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告內規,即為被告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該項證物於前開確定判決一審時即已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5頁參照),二審判決亦於理由欄載明對該項證物所為判斷(該判決書第12頁參照),原告前開主張,顯係針對前確定訴訟之舊訴訟資料所為,前確定判決既已基於全辯論意旨對該證據資料作成判斷,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履約時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讓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提領原告帳戶內之1,500,000 元,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為業經前開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則在本件訴訟中,其對前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作成之判斷,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00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